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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以下简称某织造厂)与被告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以下简称某织造厂)为与被告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租赁物的装某等投入进行了造价委托评估。由于某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凌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织造厂起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某路X号公司装某车间,租期5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某。2007年3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的租期为四年零九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搭某了房屋。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单方面要求增加房租,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2月被迫进行设备搬迁,同年3月初房屋被被告收回。由于某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065元。审理中,原告以已有评估结论为由,减少赔偿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厂房装某损失148587元、搭某厂房的损失102684元、搬迁损失20000元,合计271271元。

被告某车业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宅基地”租赁协议是实。按协议约定,原告应每年支付一次租费,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到被告提高租金的事情,因相应的成本提高,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出提价要求也是合理的。至于某某的事情,双方在合同中对装某的处理也有明确约定,且本案是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织造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宅基地租赁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擅自提高租金的事实;

3.王某云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收回租赁房屋的事实;

4.宁波高新区利民装某队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搬迁花费搬迁费20000元的事实;

5.申请对承租厂房内的装某及在空地上搭某的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欲证明原告装某、建某等投入成本的事实。

为此,本院委托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些标的物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被告某车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价是合理的,并不构成违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对对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受本院委托而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尽管不发表意见,但由于某鉴定报告依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织造厂与某车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织造厂(简称乙方)租赁某车业公司(简称甲方)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X区X路X号面积为1442.22平方米的厂房一幢,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年租金为121146元;同时约定:以后每年租赁费在每年到期时根据房价行情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租金每年付一次,必须在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如不按期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租赁收回产权;乙方租赁的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房屋应无损归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经营时必要的装某、安装某备,但不能改变原房屋基本结构…租赁结束不再继续租赁时房屋应复原租赁时的原貌;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拆迁,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租赁费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同时甲乙双方自动终止合同,不作违约处理;…此外,双方还就房屋用途、遇拆迁处理等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同时某织造厂还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分间、装某等事项。2007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宅基地租赁协议》一份,由某织造厂(简称乙方)向某车业公司(简称甲方)租赁梅江路X号厂区内原装某车间前的“宅基地”一块,并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9个月,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每年租金为12000元,且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如不按期付清租金,某车业公司有权终止租赁收回产权,甲方只租赁“宅基地”,乙方如搭某或造房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涉…。同时双方还就该“宅基地”上房屋搭某、费用承担、遇拆迁处理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织造厂自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某了砖混结构的平房十余间,但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2008年9月16日,某车业公司向各承租户发出付款通知一份,载明:“上半年已通知各位,随着房价的升值,房屋租赁已给予调整,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加每平方米2元,因多次催缴,到现在还未付清,所以这次通知各户,如果再不付清从明年开始房屋不再租赁,终止合同,收回产权。”此后,双方就租赁费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底,某织造厂搬迁了租赁厂房,根据原告与宁波高新区某装某队的约定,原告支付了搬迁费20000元。之后,双方又就合同解除及租赁费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磋商,但双方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1日,某车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织造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租金133146元(即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织造厂支付某车业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中旬的房屋租赁费及“宅基地”租赁费38834.25元;驳回某车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明确原告装某装某及房屋搭某成本,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委托宁波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在被告承租厂房内的装某装某成本按2006年11月1日的工程造价为148587元;原告在被告承租的土地上建某的房屋及装某成本按2007年3月1日的工程造价为102684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存在原、被告一方违约的情形;2、原告的装某、搭某等成本和搬迁费用被告应否赔偿。如应赔偿,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年,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除对当年的租金有明确约定外,对其余年限的租金却表述为“以后每年租赁费在每年到期时根据房价行情双方协商确定”。之后双方因租赁费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厂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双方事实上解除合同,对此不能认定各方存有违约行为。根据原告使用情况看,原告承租被告“宅基地”是其承租厂房的继续,两者是一整体,因双方就厂房的租赁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尽管双方对“宅基地”的租费有明确约定,但由于某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而解除“宅基地”租赁合同,同样也不能认定原告或被告有违约行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厂房的期限为五年,基于某该租期的信赖和租赁的需要,原告经被告同意对厂房装某装某进行了合理的投入。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装某装某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应恢复原状,被告也不存在补偿原告损失。但由于某方是中途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某装某物的处理未有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未明确租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租赁物系被告所有,故原告在承租房内的装某装某物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分担原告相应的残值损失。原告的装某装某物残值损失可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的剩余租期,按原告约定的承租期内平均分摊的装某装某成本计算。根据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剩余租期应从2009年3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承租厂房的装某装某物残值为80485元,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即40242元的责任。至于某告在“宅基地”上搭某的房屋及装某成本,根据上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搭某物的损失为58548元。尽管原告搭某该建某物征得过被告同意,但原告搭某房屋时并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对此,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由于某方对解除合同时或合同届满后如何处置该房屋未有明确约定,而被告为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该房屋可由被告负责处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担原告的30%损失即17564元。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由于某费用即便按合同约定的租期履行,也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承租厂房的装某装某物残值损失40242元;

二、被告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搭某房屋的损失17564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负担4124元,被告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宁波市X区某厂负担1200元,被告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银春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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