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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等五人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光、孟某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乙,又名何某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在杞县X乡X村张XX挖洞,盗掘白畅岗遗址,未挖出任何某献和实物。

另查明,位于杞县X乡X村的白畅岗遗址系杞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被挖遗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孟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属共同犯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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