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A某因劳务(雇佣)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某。我公司依据合某约定向B公司派出保安,并代垫了保安工资共计72000元。但B公司并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款项。因此我公司为维护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2000元;2、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3、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但目前没有相关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A某的72000元B公司已经给付刘某某。故不同意A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A某将其单位公章交给刘某某(案外人),授权其与B公司签订合某。双方签订的合某约定:甲方B公司,乙方A某。乙方派160名保安员,承担甲方食品分装工作。付款时间为每次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方式双方协商。付款金额为每名保安员每日甲方支付工资人民币150元。合某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2日止。如有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某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B公司合某专用章,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处为刘某某签字并加盖A某合某专用章。合某签订后A某向B公司提供了保安员负责食品分装工作。A某在庭审中提供考勤记录及A某为B公司提供的人数和工作量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作为证据。B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B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支出凭证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单作为证据,其中B公司单位支出凭证中载明,2009年9月8日支出7800元,2009年9月26日支出87000元,领款人均为刘某某。A某认可B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B公司在庭审时致电刘某某,刘某某称其与A某系合某关系,B公司该付的钱均已付清,刘某某将钱款已经给付A某方的李义(即李新珏)。A某、B公司双方均认可该人系刘某某,但A某不认可刘某某所言的钱款已经交付李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某、考勤记录、计算方式表、支出凭证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A某、B公司签订合某,A某为B公司提供劳务,B公司应向A某支付合某约定的工资报酬。现A某、B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予以确认。A某、B公司签订合某时,A某以其行为表示授予了刘某某以代理权。刘某某以A某的名义和B公司签订了合某。而在合某履行后,刘某某受领了B公司应支付A某的钱款。在整个合某履行过程中,B公司均在行为之际不知刘某某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其在行为时为善意且无过失。故刘某某的行为,无论是逾越了其代理权限而受领了B公司应向A某支付的报酬,从而构成表现代理行为,还是其本就具备A某授予的收款代理权而受领B公司支付的钱款,均不影响B公司正常履行合某的给付钱款义务的完成,故B公司已按照合某约定支付完毕钱款。因此A某要求B公司支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
A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B公司支付A某工资款共计72000元;3、上诉费用由B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已按合某约定履行钱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有误,本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B公司应将钱款打到A某账户上才能视为履行合某义务;刘某某在没有A某授予其代收合某工资款项权利的情况下,私自收取B公司的钱款,属于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A某没有任何关系,A某也没有收到任何钱款;A某在要求B公司支付合某款项时,曾经明确向B公司表态,要求B公司将钱款支付到A某账户上,刘某某本人无权代收,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行为时善意且无过失,在认定B公司的主观意图时,没有考虑到这一情节因素,明显违背事实;原审法院在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善意,且刘某某没有A某的相关代收款项授权的情况下,依据B公司向刘某某支付钱款,就认定B公司已按合某约定支付合某款项的事实明显有误。
B公司答辩称: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A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某某拿着A某的公章和我公司签订了合某,刘某某是代表A某的,这个业务中间所有的事情都是刘某某办理的,A某的法定代表人从未露面,账也是刘某某结的,至于某某某是不是把这个钱给了A某,是A某内部人员管理的问题,我公司认为A某诉我公司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刘某某到庭陈述,认可其系受A某之委托,拿着盖有A某公章的空白合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某,其当时挂靠在A某,并且收到了B公司应当付给A某的合某款,但主张这些钱款应当是给其本人的钱。经质证,上诉人A某认为刘某某说这笔钱应当是他自己所得,但依A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某约定,B公司应当支付A某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B公司认为双方合某约定的钱款已经支付了,不能重复支付。
本院认为:A某与B公司签订合某,A某为B公司提供劳务,B公司应向A某支付合某约定的工资报酬。上述合某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某有效。本案中,刘某某带着盖有A某公章的空白合某、营业执照复印件与B公司签订合某,在乙方(A某)法人代表签字处写有刘某某的名字,并且在整个合某履行的过程中,只有刘某某代表A某与B公司接洽协商,故B公司足以认为刘某某享有代理权。刘某某以A某的名义和B公司签订了合某,在合某履行后,刘某某受领了B公司应支付给A某的钱款。因B公司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善意的,且并无过失。刘某某收取合某钱款的行为,既使不具备A某授予的收款代理权,也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本院可认定B公司已履行完合某的付款义务。现上诉人A某上诉主张刘某某无权领取上述合某的钱款,要求B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上述合某的款项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A某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