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平,云南护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晨,云南理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昌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被告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0月5日,被告吴某某与胡某某订立《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胡某某为吴某某在被告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内建盖办公设施。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雇佣原告昌某某等数人担板。担板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致原告昌某某从三层楼高的屋面坠地受伤。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昌某某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5月22日,由一专人护理(2007年3月20日至5月21日期间由其家属陪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51元(其中x元由被告胡某某和吴某某支付,其中包括护理费1704元)。2007年5月14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07)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7第X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确认原告昌某某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2008年8月1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08)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确认原告昌某某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昌某某为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诉讼中,原告昌某某支出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另确认,原告昌某某与其妻屠贵仙生育有三个子女:昌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昌某椿(女,X年X月X日出生)、昌某琪(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其夫妻抚养。为此,原告昌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51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3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护理费711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5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昌某某系法律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吴某某和作为雇主的承包人被告胡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在本案中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医疗费x.51元(总支出x.51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和护理费1704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374.29元、护理费3504元、营养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鉴定费6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昌某某医疗费x.5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374.29元、护理费3504元、营养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二、驳回原告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昌某某不是建筑工,其完成的是担板队的业务,该业务不需要资质。胡某某向西山区沙靠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厂)购进水泥预制板,并由预制厂的担板队负责拉运、吊装。担板队由周术成带着机械设备组织完成,昌某某也承认是被周术成召集来担板的,那么昌某某最多只会与周术成发生法律关系,而不会与素不相识的胡某某发生雇佣关系。预制厂向昌某某支付了x元的事实证明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昌某某从担板上摔下受伤,属于在完成运输事务过程中卸货安装时受伤,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事务。2、胡某某与预制厂形成事实上的购销制作拉运安装的关系。预制厂应对水泥预制板的质量、运输、安装的安全负责。预制厂委派该厂的担板队承揽了担板工程,由胡某某向预制厂的担板队支付水泥板款和担板工程款。昌某某长期在预制厂干活,预制厂担板队雇佣昌某某,昌某某属于担板队雇员,由担板队向其支付工资。事故的发生是因水泥板的质量问题所导致。在拉运过程中断裂两块,在吊装中又有一块突然断裂,致使昌某某被带落坠地受伤。胡某某找到预制厂负责人到现场,看了造成该次事故的断板和另外两块在拉运中就已断裂的预制板,该负责人表示愿意承担该事故责任,并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x元。因此预制厂因水泥预制板质量问题造成昌某某工伤应承担相应责任。3、2006年12月27日下午5点30分,吴某某出于安全考虑让胡某某停止施工,胡某某也要求担板队停止施工,但(包括昌某某在内)不听劝阻,执意干完才收工,结果水泥板断裂发生了工伤事故,故昌某某也应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第一项判决;2、驳回昌某某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昌某某答辩称:吴某某与昌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已查明原审被告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及吴某某将其土建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胡某某承包完成。其后胡某某雇佣了昌某某进行土建,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昌某某受伤,因此违法发包人、直接承包人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上诉认为施工事故责任应当由预制厂(生产者)承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昌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称:1、在事故发生地的范围内有四家不同的单位在共同使用,各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为吴某某在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内建盖办公设施”是错误的。2、昌某某承认不认识胡某某,是周术成打电话叫他来担板的,不是胡某某叫他来的。因此昌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3、一审判决驳回昌某某对我厂的诉讼请求,昌某某及本案其他被告对此均服判,因此昌某某在二审答辩中对我厂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我厂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厂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出庭发表对本案的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吴某某上诉认为昌某某为预制厂的担板人员,昌某某与周术成有关系,与胡某某并无雇佣关系,但吴某某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提交予以证实,仅仅是强调了一审已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而一审判决对相关的证据已经作出了分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经审查,胡某某是在为吴某某建盖办公设施,并非在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厂内建盖办公设施,故一审判决认定“由胡某某为吴某某在被告昆明现代汽车修理厂内建盖办公设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昌某某在为胡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致昌某某从三层楼高的屋面坠地受伤。因此胡某某作为雇主对昌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无证据证实胡某某对其承包的工程有相应的资质,故吴某某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吴某某上诉称昌某某与周术成、预制厂有关,与胡某某无关,因其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昌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2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5.6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