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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某、黄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钢,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用拾到的“安踏”专卖店仓库门上的钥匙进入仓库内,盗走“安踏”牌运动鞋一双自用,经鉴定价值239元。

2009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用拾到的“安踏”专卖店仓库门上的钥匙进入仓库内,盗走“安踏”牌运动鞋一双自用,经鉴定价值199元。

2009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用拾到的“安踏”专卖店仓库门上的钥匙进入仓库内,盗走“安踏”牌运动鞋一双自用,经鉴定价值269元。

2009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黄某乙索要“安踏”专卖店仓库门上的钥匙,称要去偷鞋,并承诺偷后给黄某乙一双,黄某乙当即同意,将钥匙交予刘某某,并告知自己所穿的鞋码。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用该钥匙进入“安踏”专卖店仓库内,盗走运动鞋五双,于当日凌晨直接送与黄某乙一双,现已追回四双,经鉴定该四双鞋价值1076元。

2009年3月份至2009年7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先后三次用钥匙进入“安踏”专卖店仓库内,盗走“安踏”牌运动鞋及运动衣,经鉴定共价值5724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赔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黄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高XX、高X、周XX、张XX、盛XX、柳XX、朱XX、常X、韩XX、张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协议书、收到条、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68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1783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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