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三),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1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批捕后在逃,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兑钱购买毒品,部分吸食,部分贩卖。
1、2009年8月6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许某购买毒品后在长葛市党校门口卖给何志勇毒品2包(每包重约0.2克),获利130元。
2、2009年8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许某购买毒品后在长葛市党校门口卖给何志勇毒品2包(每包重约0.2克),获利150元。
3、在被抓之前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党校门口卖给何志勇毒品2包(每包重约0.2克),获利20元。
4、2009年8月3日上午12点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张某某的住处卖给田淼毒品2包(每包重约0.2克),田淼以自行车抵押。
5、2009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长葛市X路南段党校门口滨河花园入口处卖给田淼毒品1包(每包重约0.2克),获利70元。
6、2009年8月11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许某某在长葛市X路南段党校门口滨河花园入口处卖给田淼毒品2包,获利150元。交易后,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两包(含咖啡因)重0.6克;缴获田淼毒品(含海洛因)两包,重0.4克。
2009年8月11日下午,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含咖啡因)一包,重0.3克。
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供述,证人田X、何XX、王XX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的毒品等证据。
二、盗窃罪
2008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浩、陈朋(均已判决)开车窜至长葛市X路纺织品家属院,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银灰色标志307轿车(豫x)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该车内导航仪一台,价值1080元,现已退还失主。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开车窜至长葛市X路印刷厂家属院,将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豫x)左前门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
2008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浩、陈朋、刘蒙召、袁国伟(均已判决)开车窜至长葛市X街东段,将崔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商务车(豫x)左后门玻璃砸烂,盗窃“万里马”皮包和仿“LV”皮包一个,共价值955元,包内有人民币30元,现已退还失主。
所提供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崔某某陈述,证人王X、陈X、刘XX等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被告人许某某应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第3起,我并没有卖给他,他只是给我买了二盒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第4起,我并没有要田淼的自行车,起诉书指控盗窃的最后一起,我下车后回家了,没有参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兑钱购买毒品,部分吸食,部分贩卖。
1、2009年8月6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许某购买毒品后在长葛市党校门口卖给何XX毒品2包(每包重约0.2克),获利130元。
2、2009年8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许某购买毒品后在长葛市党校门口卖给何XX毒品2包(每包重约0.2克),获利150元。
3、在被抓之前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党校门口卖给何XX毒品1包(重约0.2克),由贺志勇给张某某买帝豪烟2盒(价值2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党校门口滨河公园入口处,他(指何XX)给我20元钱,我给何XX一包毒品,这20元钱我们俩买烟吸了,他说他没有钱了,只当送他了。”
证人何XX证言:“...第二次是二、三天前晚上10点左右,俺俩(指张某某)还是在党校门口他家那里见的面,这次我买了一包,先给张某某了20元钱,给他说剩下的钱先欠着...”
4、2009年8月3日上午12点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张某某的住处卖给田X毒品2包(每包重约0.2克),田淼以自行车抵押。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第一次是2009年X号左右...他说他没有钱,他把他妹妹的自行车抵给我,当时我给他了两包大烟,后来我把自行车推回家了...”
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我知道田X有一次还把他的自行车押给许某某,换了两包毒品...”
证人田X陈述:“2009年8月3日下午...许某某从兜里掏出两包东西给我,因为我兜里没钱,就把我的自行车押给许某某了,到现在自行车从许某某那里还未要回来...”
5、2009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长葛市X路南段党校门口滨河花园入口处卖给田X毒品1包(重约0.2克),获利70元。
6、2009年8月11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许某某在长葛市X路南段党校门口滨河花园入口处卖给田X毒品2包,获利150元。交易后,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两包(含咖啡因)重0.6克;缴获田X毒品(含海洛因)两包,重0.4克。当天下午,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含咖啡因)一包,重0.3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第1、2、5、6起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田X、何XX、王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外: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许某市公安局许某(刑)鉴(毒)字[2009]155、156、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实物照片、移动手机通话清单、长葛市人民法院[199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二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起诉书指控第3、4起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浩、陈朋(均已判决)开车窜至长葛市X路纺织品家属院,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银灰色标志307轿车(豫x)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该车内导航仪一台(已追退失主),价值1080元。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又开车窜至长葛市X路印刷厂家属院,将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豫x)左前门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陈述,证人王X、袁XX、陈X、刘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身份信息证明等相关书证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某与盗窃“万里马”皮包等事实,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证言中,均不能显示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况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认可,对此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作为吸毒人员合谋以贩养吸后,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又与他人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处罚金,二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