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质能方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济南质能方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质能方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E=mc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能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E=mc2”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略)号“E-M2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略)号“E-M2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E&MC2”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同时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质能方程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使用的文字、符某和整体外观不同。二、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读某不同。三、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含某不同。引证商标二、三既不是固定短语,也不是逻辑公式,而是无含某的字母、符某、数字组合。而申请商标是迄今为止最著名科学家爱因斯坦的质能方程式,被誉为世界上最著名的公式。即使对质能方程不了解的普通公众,对申请商标的认识也肯定是一个数字等式,与两引证商标的含某存在极大差别,三者应能明显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判为近似商标有法律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指出,“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整体含某不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字母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质能方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8日,江苏龙华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雨衣、足球鞋、鞋、帽、袜、领带、腰带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E-M2C”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010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2008年3月31日,姚霖在第25类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E&MC2”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2010年8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
2009年7月2日,质能方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E=mc2”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鞋。
针对质能方程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质能方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读某、含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在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过程中,从未有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1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质能方程公司提交了“质能方程”网页打印件、科普书籍封面、高中物理课本、邮票复印件、雕塑照片、以及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发货单等13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某上具有显著区别,该公司无抄袭恶意。
在庭审过程中,质能方程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质能方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某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包含某母“E”、“M”、“C”,数字“2”以及一个符某,其字形及视觉效果近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E=mc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质能方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