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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任某某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

法定代理人任××,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左某某、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任××及与原告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任某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16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文留X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留镇X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北X号路原告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路西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左某某、乘三轮车人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4万元,庭审时增加诉求为x.3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责任某分也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的豫x号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x.60元、生活费350元,共计x.60元。现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左某某、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

1、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二组:

左某某:

1、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2、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20元。

3、护理人员任××误工工资表5份及扣发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

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照相费票据2张计款750元。

任某某:

1、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2、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313.70元。

3、护理人员任××误工工资表5份及扣发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

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照相费票据2张计款750元。

第三组: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左某某、任某某各需要一人护理。

2、定损报告一份及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3、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护理人员任××、任××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加盖财务章,并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对任××的工资表有异议,其工资已经超过2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从任××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可以看出两个名字不属于同一人。护理人员身份不清,从医院总票据可以看出已经收取护理费,护理人员不必要。对定损报告有异议,该认定书并未附有各损件清单,对损失的各项不清楚。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作为一个集体,证明不了该项损失,应由专门的定损机构出具证明。对2010年7月25日滑县黄某正骨医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是出院后发生的,不能证明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鉴定书有异议,从二原告病历可以看出,二原告伤情较轻,构不成伤残,并且该鉴定书未附有相关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左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滑县黄某正骨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因为此时间原告正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任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从左某某的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可以看出,用药截止到8月28日号,以后存在挂床现象,左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4天计算。从任某某的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可以看出,用药截止到7月22日号,以后存在挂床现象,任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护理费应按7天计算。且存在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对该部分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费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照相费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客户名称,印章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定损费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无异议,伤者原则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鉴定书质证意见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定损报告村委会证明同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医疗费小票9张计款2028.60元。

3、濮阳市人民医院押金条6张计款x元。

4、另外被告张某某还支付原告350元现金,没有票据。

原告左某某、任某某质证意见:对押金条本身无异议,押金条的数额也包含在我们提供的医疗发票里面。我们只认可被告支付我们现金1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小票本身无异议,但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对押金条有异议,仅为预缴票,没有正式票据。对保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6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文留X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X镇X村西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北X号路西侧的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左某某、乘三轮车人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左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某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某骨下段、外侧踝后缘及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颅脑外伤综合症,住院94天,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x.70元,原告左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5271.20元;原告左某某在滑县黄某正骨医院购买膏药支付265元。原告任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外伤,住院9天,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04.90元,并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8600元,原告任某某出院结算后退回现金5286.30元。2010年7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任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某某左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左某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照相费750元。2010年11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某左某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照相费750元。2010年7月2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X号定损认证书,左某某驾驶的快乐人家电动三轮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1200元,残值为10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左某某:医疗费x.9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误工费1224.70元、护理费6199.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9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x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70元;任某某:医疗费4018.6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9619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90元,以上二人共计x.30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方现金1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任某某无责任,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某围内对原告左某某、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因其为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左某某:结合原告左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的x.9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诉求的在滑县黄某正骨医院支付的膏药费265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某某多处骨折,其购买膏药辅助治疗也符合常理,故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对原告左某某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左某某要求按照9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1224.70元,结合其户口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左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任××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其诉求的6199.7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27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计款930元。原告左某某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最高级别十级基础上增加一级为九级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20%=x.80元;由此支出鉴定、照相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x元,其中电动车的损失1100元,因提供有物价部门定损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左某某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左某某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所诉医疗费4018.60元,因其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任某某提供的病历及一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任某某自2010年7月24日不再需要住院治疗,故对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9天。结合原告任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任××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其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工资1800元/月计算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800元/月÷30天×9天=54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2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为:10元/天×9天=90元。原告任某某的损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由此支出鉴定、照相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左某睑下垂,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为x元。所诉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也属必然,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张某某向医院交纳押金x元,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828.60元,支付现金100元,以上共计x.60元,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原告方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x.90元、误工费1224.70元、护理费6199.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10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10元;任某某医疗费4018.6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0元;以上二原告共计x.60元。

二、反诉被告左某某、任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预先垫付医院押金、医疗费、现金共计x.60元。(以上预付费用可从左某某、任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5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5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左某某、任某某负担285元,反诉费185元,由原告左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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