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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吉昌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在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工作期间,利用上夜班的工作之便,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5日、8日先后三次潜入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仪电车间,窃取存放于走廊内的节能电锭63个,所盗赃物被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20元。破案后,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12月9日主动到单位保卫部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司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藤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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