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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X村。

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代理人郭峰、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诉讼代理人郭峰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18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等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昌盛铝厂,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李XX(系被告人吕某之姨)因昌盛铝厂产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将被害人李XX打伤,致李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7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害人李XX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420.07元,中医院其他医疗费80元,误工费612.5元,护理费859.70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合计567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吕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吕某系自首,庭审悔罪,被告人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将对方打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李XX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晓芹

审判员王荣跃

人民审判员郝明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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