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S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740M处,与被害人褚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褚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赔偿协议为证。被告人高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负主要责任,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