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32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刘宏元、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4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把自己的宅基地留出65公分作为道路,让被告行走方便。1996年3月原告建造房屋,把西屋房北边旧院墙推到6米重建,被告不让原告建造,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仍按原墙址建院墙,被告不得干涉。2006年,原告进行房屋和院墙翻新,将旧院墙预留六层砖高不动,接着建新房。被告又阻止原告建造,原告无法施工。最后原告在把西屋墙建到原墙址的里边,才把房屋建成,但院墙没有建成,原预留的六层砖高的院墙也一直保留着。2009年6月,原告仍按宅基地上的原院墙接着建新院墙,被告阻止原告,并将以前建的几层院墙推到。被告不但不让原告建院墙,反而在推到院墙的地方建造路面,原告不让被告建造,被告就殴打原告,并强行把路面建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路面,不得阻挠原告按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原墙址建造院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的西侧为被告外出通行的通道,1994年4月,因为原告建房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在原西院墙址处建西院墙,其北端与现存院墙平齐,南端与南屋西山平齐,在院墙内侧建房,宋某乙不得干涉。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在院墙内侧建造了房屋。2006年原告在原墙址重新建造房屋时,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原告在院墙的内侧建造了房屋。因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原来的西院墙没有建成,后被告为了通行方便,在整个通道上铺了一层水泥路面,部分路面覆盖了原告的原西院墙旧址。
另查明,原告房屋西侧通道是村集体土地,被告并没有专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通道长时间以来只有被告一家通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调解书、照片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在1996年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那么原、被告都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1996年调解书确认原告赵某某可以在原西院墙址处建西院墙,那么原告在2006年建房后,仍然可以在原西院墙址处建西院墙,而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原西院墙址上铺上了水泥路面,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原西院墙址上的水泥路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建造院墙,被告是否阻挠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不得阻挠建造院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侵占了其出行通道,由于被告对其出行通道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妨碍其通行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铺在原告赵某某原西院墙址上的水泥路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