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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吴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告人吴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军、吴某伟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承包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院内东北角挖排水沟工程。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看见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院内东北角有国防光缆水泥桩标志的情况下,仍雇佣被告人吴某和吴XX、吴XX三人在此地挖排水沟,并告知被告人吴某等人挖沟时小心下面的国防光缆。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用铁锨挖排水沟时,将地下掩埋的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军事通信光缆和一条由河南省新乡通信传输局维护的京汉广X号光缆部分线路铲断,造成该部队重要军事通信中断5小时4分钟,造成京汉广X号光缆中x个通讯用户中断5分钟,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河南省新乡通信传输局损失5万元,赔偿部队损失10万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河南省新乡通信传输局的陈某,证人付XX、朱XX、蒋XX、谭XX、吴XX、吴XX、吴XX、赵XX、王XX、刘XX、陈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明、收某、河南省电信公司部门文件豫电信维(2001)X号、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陈某没有告知我们三个小心下面的国防光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承包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院内东北角排水沟工程,被河南省农科院基本办工程科科长赵阳告知注意施工地点有标志处的地下埋有光缆线,同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雇佣施工人员吴XX、吴XX军和被告人吴某挖掘排水沟时,施工人员在施工地点看到有国防光缆水泥桩标志后,由被告人吴某电话请示被告人陈某是否继续施工,被告人陈某到施工地点察看后以国防光缆改过道为由,让继续施工。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用铁锨挖排水沟时,将地下掩埋的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军事通信光缆和一条由河南省新乡通信传输局维护的京汉广X号光缆部分线路损坏,造成该部队重要军事通信中断5小时4分钟,造成京汉广X号光缆中x个通讯用户中断5分钟,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河南省新乡通信传输局损失5万元,赔偿部队损失1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报案材料和证明、河南省新乡通信传输局的证明,证人付XX、朱XX、蒋XX、谭XX、吴XX、吴XX、吴XX、赵XX、王XX、刘XX、陈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证明、收某、河南省电信公司部门文件豫电信维(2001)X号、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在被告知施工地点有军事通信线路且看到标志的情况下,明知继续施工可能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被损的危害后果,但轻信光缆已改道不致发生危害后果,指使吴某等人继续施工;被告人吴某已经预见到继续施工可能会挖断地下所埋光缆,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从陈某的安排继续施工,将军用光缆和京汉广X号光缆损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军事通信光缆和京汉广X号光缆中断受损,并对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罚重于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按照择一重罪的定罪处罚原则,依法应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陈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二、被告人吴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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