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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诉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二五研究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李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二五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二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五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向被告七二五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张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樊均纪、焦治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师丽锋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李某某,被告七二五所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自1992年起就在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洛阳市双瑞科技有限公司支座车间工作,17年来原告在自己的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09年2月份,在原告有病假的情况下,被告却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在2009年4月份将其开除,且直到2009年7月份才将开除通知送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此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支付扣发原告的工资x元,是合理且合法的。1、原告有病请假的事实,在仲裁中已提供的录音资料,电话单及中心医院开的诊断证明,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的请求,但仲裁委却以此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请假的情况,被告单位请假制度是向主管领导递交请假条批准后方可休假为由,不支持被告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告单位开除原告的书面文件是2009年3月份作出的,却到2009年7月份才让原告签收,在这中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单位问起工作问题,被告以暂无岗位为由予以搪塞,不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没明确告知原告已被开除的事实,这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这中间是一直存在的,原告不能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完全是由于被公安的原因造成的,仲裁委以原告这段时间没有为被告劳动而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的说法事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出仲裁申诉,但仲裁委员会却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支持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经济补偿及原告应得到的工资请求,对此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扣发原告的工资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二五所口头辩称:原、被告在存在劳动的关系的情况,被告无故旷工累计33天,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纪律,也严重违反合同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的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在2009年4月17日作出劳动仲裁之后,自2009年7月,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当时诊断有病。

证据2、电话单2份,证明原告当时已经通过电话形式向领导请过假。

被告七二五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当时身体不适。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证明方向。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清单不能证明谁与谁通话,更不能证明双方主体的通话内容;所以,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七二五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张某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于2005年1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张某应当遵守七二五所的劳动纪律之义务;

证据2、培训签定表一份,证明张某所在的双瑞特钢公司于2007年12月对张某进行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宣传贯彻的培训,张某对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律是明知的。

证据3、特钢公司2009年2月、3月份考勤记录卡各一份,证明张某于2009年2月、3月累计旷工33天的事实,其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

证据4、被诉人七二五所劳人(2009)X号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被诉人七二五所依法对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七二五所已书面送达到了申诉人张某本人,且张某对该解除通知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原告已经向领导请过假,不存在旷工的问题。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2月份已经请过假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七二五所(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二、岗位甲方安排双瑞特钢公司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张某于2009年2月、3月累计旷工33天,2009年4月17日,被告七二五所以所劳人(2009)X号文件。下达了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是:我所职工张某,二00九年二月、三月累计旷工三十三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二五研究所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自即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13日,被告七二五所将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原告张某。此后,张某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发2009年4-7月工资x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11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内容是: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七二五所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于2009年2月、3月连续旷工33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3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2009年2月已向该领导请过假,不存在旷工的问题,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扣发原告的工资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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