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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44岁,汉族,个体户,平桥区兴旺养猪厂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拥军、被上诉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承致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X组租地建养猪厂。该养猪厂在原告承包地上游约30米处,因被告养猪厂排污直通他人稻田某反对后,被告又在原告承包地上方租用他人稻田某成塘作为排污蓄积场。2009年春天,原告发现自己承包地上的已种了五、六年的果树有死亡现象,就去找被告协商,被告说等树死后再谈赔偿事宜。2010年四月份,原告看到树已死亡,去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二、三千元并补栽果树,原告不同意。此后原告和同村村民黄义江对死亡果树进行清查,查清死亡果树116棵,板栗和桃树各一半。同年6月份,原告请村X村干部及原、被告去现场查看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六千元,因当时未付现钱,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提供“平桥工业园征地构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显示,零星果树(盛果树)的赔偿标准为235元/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养猪厂排污致原告果树死亡,事实清楚,对原告的果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且此事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及当地村委会调解,因赔偿款未能及时支付才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果树死亡与其猪厂排污无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称果树损失40000元没有具体标准,其损失标准可以参照平桥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每棵果树23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7260元(116棵×235元/棵)。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负担580元,原告负担220元。

彭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定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果树的死因主要是栽植过密造成,若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有科学的鉴定结论;损失应有科学的评估鉴定结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现场勘查,许某的果树种植面积约1亩,其相邻的果树及杂树生长尚可。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上诉人许某果树的死亡是因果树生长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上诉人彭某的养猪厂流出的粪便等一定程度地污染了周边环境,是造成许某的果树死亡的因素之一,彭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果树死亡的数量及污染对果树死亡的影响程度,赔偿额酌定为10000元。因此,彭某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改判为,上诉人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损失1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共计1600元,上诉人彭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许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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