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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刘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没有责任感,根本不尽当丈夫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金钱和帮助,希望被告能够积极生活,支撑起家庭但被告一次次让原告失望。结婚多年,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所,长期在外租房打工为生,还经常向原告要钱维持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已经长达三年之久,各自过着各自的生活,根本已无感情可言。婚后多年原被告也没有孩子,失去了维系家庭的最后一丝希望。原被告已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辨称:原被告自1996年认识,2002年结婚,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是做衣服的,并没有好吃懒做,原告也不可能给被告提供金钱帮助。原被告在2008年2月之前并没有分居,之后原告去深圳打工至今,双方没在一起住。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宋震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今在房主宋x处租房居住。2、宋x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租住洛玻唐四街坊生活区一室一厅住房,房租每月350元,一次结清一年。3、证人裴xx当庭证明:原告2007年底从深圳打工回来,其与原告是同学,是她帮原告找到宋x联系租住房子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现无婚前婚后财产。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生活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到深圳打工,回到洛阳后从2008年1月15日起单独居住在西工区X街坊X-X-X号房子,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长期分居等,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并自2008年1月15日起分居至今。现双方不能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不能恢复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锋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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