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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伙同丘某强(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在陆川县X街,由丘某掩护,丘某强行窃,两人在马坡街菜盗得王××435元;在马坡街一卖日历摊点处盗得庞××11元。两人继续行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返还王××435元、庞××1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王××、庞××的陈述,同案人丘某强的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侵犯他人财物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丘某为他人的窃取行为实施掩护,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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