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陈某美、罗某庚、谭某壬、刘某某、李某辛(均已判刑)等人在界首镇X村陈某家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点数大小论输赢,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每日聚集30余人参赌。并安排人员对每一桩赢家抽取100至300元的“水资”。对于抽取的“水资”,按两股均分,即被告人罗某乙与李某辛、刘某某、陈某美为一股,被告人罗某甲与谭某壬、罗某庚为一股。赌场开张两日后,安仁县人“军吉”(另案处理)要求入股分红,因此变为三股,赌场收入又按三股均分。自开设赌场数日后,以抽取“水资”的名义共计渔利5万余元(此款已在前案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人陈某美、罗某庚、李某辛、谭某壬、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丙、陈某丁、谭某戊、陈某己证言,到案经过,同案犯既判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水资”渔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被告人罗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路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