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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编织袋窜到城厢镇X村苏茂慈的地名叫“岸红”的玉米地里,盗取了苏茂慈一亩多地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糯玉米苞,盗后将玉米苞拉到农贸市场销售,得款瓜分挥霍。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家属已代其赔偿失主苏茂慈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农业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失主苏茂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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