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豁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寨(已判刑)合伙生产假烟,2008年1月3日晚,李某寨、金晓叶(已判刑)将生产的价值为x元的假烟装在一辆面包车内拉至舞钢市杨庄检查点时被舞钢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寨(已判刑)开始合伙生产假烟,2008年1月3日晚,由金晓叶(已判刑)驾驶自己的一辆京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伙同李某寨拉着生产的假烟准备销售,途经舞钢市杨庄检查点时被舞钢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香烟为假烟。该批假烟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生产、销售假烟的时间、地点及所售假烟数量与同案犯李某寨、金晓叶供述相一致,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假烟制品价值鉴定为x元的结论及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扣烟制品为假冒伪劣卷烟的鉴定结论、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假冒的专卖烟草制品还进行生产、销售,共计价值为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