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武隆县金豪矿业石粉厂,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X镇X村。
负责人向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美琦,重庆天之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天之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应在(略),重庆星空(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隆县金豪矿业石粉厂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资源管理其它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6月2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琦和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和应在(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向某某收到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源监(200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逾期申请年检,其采矿许可证过期,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工作和纠正非法开采、非法储运行为”。在武隆县开展的赔偿位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地段的企业停产关闭损失的工作中,武隆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拒绝对原告的停产损失予以赔偿。
事实上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已向某办递交了申请,请求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被告以武隆正在申报世界遗产保护,迟迟对原告的年检申请不予答复和批准,直至武隆申遗成功才拒绝年检。原告自成立以来,年检均是在11月份递交的申请,该局均换发了采矿许可证。
经原告委托评估,原告矿山的市场价值为858.64万元、房屋、构筑物投入价值为212.86万元,合计1071.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数次向某隆政府、被告及相关部门递交了依法补偿的报告,武隆政府用实际行为拒绝赔偿原告关闭、停产损失。
原告认为导致其得不到赔偿的原因是被告拒绝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导致的,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违法,并导致原告产生损失。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划定矿区范围申请表》;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4、《矿权设置情况说明书》;5、《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6、《采矿许可证》;7、《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8、《安全生产许可证》;9、《业务传递单》2006年;10、《业务传递单》2007年;11、《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审批白马镇等乡镇重点区域建设项目的通知》;12、武国土资监【责令停止】(200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3、金汇评报字(2009)X号《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14、《补偿报告》;15、《收条》;16、《武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函》;17、《武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金豪采矿厂提交证明材料的函》;18、《再次申请兑现补偿我厂停产损失的报告》;19、快递单据及回执。
被告辩称:《采矿许可证》应当进行年检,原告申请年检时未能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其《采矿许可证》未能年检,所以我局未对其年检不违法。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已届满,其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延续登记,该证已自行失效。损失大小原告无有效证据支撑,该损失与我局是否年检无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其主张。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2、刘玉合身份证;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4、《采矿许可证》;5、《安全生产许可证》;6、《税务登记证》;7、《组织机构代码证》;8、《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9、武隆县环保局的说明;10、武隆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刘玉合等业主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11、申请书;12、业务传递单;1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5、《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16、《中(略)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列》第31条;17、《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办法》第7条;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14-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通知书发给原告负责人不无不妥;证据13的公正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文书应针对原告单位作出,而不应针对单位合伙人;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申请时采矿许可证并未到期,并未超期申请;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针对单位作出,而非单位负责人;证据14、15是内部文件,针对的是被告,当时我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的材料;证据16-18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庭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3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合法收集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18是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4-19能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告武隆县金豪矿业石粉厂取得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记载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
2007年11月14日,原告武隆县金豪矿业石粉厂向某告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内容为:“兹有武隆县金豪矿业石粉厂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为了继续支持我县经济建设,支援西部开发重点工程建设,现特向某局申请年检采矿许可证,望予以批准。”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2008年4月8日,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某告负责人向某某作出武国土资监【责令停止】(200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和纠正非法开采、非法储运行为,听候处理。
2008年1月24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发【2008】X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审批白马镇等乡镇重点区域建设项目的通知》,决定从2008年1月起,对全县X镇重点区域的规划建设工作实施规范和控制,暂停审批一切建设项目。原告的采矿区域在该通知的调整的区域内。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和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导致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未进行,应由原告承担未年检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原告申请后曾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年检所需材料的事实,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四、年检程度及方式…(二)年检实施机关在年检结束后应当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三)年检机关应当每年4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年检工作。年检实施机关应当将年检结果向某矿权人通报、向某发证管理机关备案,并对年检结果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应在受理原告2007年11月14日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年检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某矿权人通报和予以公告。但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答复和处理,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对其进行年检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本案中不做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略)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原告武隆县金豪矿业石粉厂2007年11月14日提交的申请后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鲜文美
代理审判员秦伟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