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恋爱半年时间就草率结婚,致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结婚以来两人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0月曾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1辩称,我们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的,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建造了房子,生育了一女孩。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他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就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真某身份。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2005)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

4、贷款合同1份,证实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南县支行已贷11万元用于某房。

5、借条1份,证实原告已向何建强借款11万元用于某车。

6、何国良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双方曾闹矛盾,进行过调解,还与原告介绍过女朋友,现在原、被告闹矛盾估计是因小孩早产怕有后遗症。

原告以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对1、2、4、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某、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证人何国良是原告的师傅,有利害关系,认为原、被告关系不和闹矛盾是小孩试管婴儿又是早产怕有后遗症,这只是一种推测,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2、4、5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3、X号证据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就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真某身份。

2、孕检证1份,证实被告现未怀孕。

3、邓某、邓某香、王某武、戴月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因原告的责任。

被告以上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调查笔录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三性”。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某年农历8月18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200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得到了改善,于2009年建造了新房,2010年11月做试管生育了一女孩王某慧,原告认为被告曾经承诺生完小孩就离婚,2011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车库一间,小车一台,空调一台,家俱一套,债务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于2005年10月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已和好了,共同建造了房子,生育了一女儿,原告以被告曾承诺生完小孩后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王某1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双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