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伤害于2011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0月17日被我院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X路东段回族食品厂的庞记烧鸡店作坊工作期间,和同事乔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杜某随手拿一把剪鸡毛用的刀朝乔某腰部扎了两刀。经法医鉴定,乔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乔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王一×、史××、江××、李××、王二×、芦××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