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德艺大厦)19-2#。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和诚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李澄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诉称,原告方于1996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于1999年交房,其中门面房回原地安置,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安置。另外,被告从签订拆迁协议后未支付拆迁补偿。原告方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渝中区上清寺X号“自然大弟”面街右手靠生活通道的三角形门面安置给原告方;2、被告支付原告方1999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违约赔偿x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过渡费x元,并按1300元/月标准支付至安置门面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0日,某公司与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的母亲张忠礼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某公司拆迁上清寺路X号私房一栋,产权人张忠礼,建筑面积47平方米,其中非住宅建面16.67平方米,住宅居面17平方米,另楼上违章搭建19.8平方米,户口7人;安置张忠礼非住宅建面20平方米,产权属于张忠礼所有,房屋产权互不补偿(回原地安置);过渡房安置门面建面20平方米,安置住房两间;过渡期间的过渡、停业经济补偿费每月1000元,预付3个月,此费发至安置过渡房止。该协议于同日经重庆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支付了3个月经济补偿费,同年4月向张忠礼交付了过渡门面,直至2005年8月拆除,某公司再未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费,且至今未将非住宅安置给原告方,住房已经安置。1998年3月18日,某公司人员梁某甲香在一层平面图上标明,临上清寺路一面进大门方向左侧三角形门面安置张忠礼。
另查明,1998年1月16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新村工程联合开发合同》,由两家共同开发建设该工程,并将工程的国土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在两家名下。2002年3月28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又签订《拆迁安置责任划分协议》,约定对于尚未安置的拆迁户,1999年2月28日以前的拆迁过渡补偿费由某公司承担,1999年3月1日起至安置时止的拆迁过度补偿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并按月支付。张忠礼已于2004年3月26日已死亡,张忠礼有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梁某甲荣、梁某甲龙、梁某甲六子女。其中梁某甲荣、梁某甲龙已死亡且无继承人,梁某甲自愿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平面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忠礼与被告某公司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张忠礼的原房屋被拆迁后,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及平面图指定的位置,将“自然大弟”平街层临上清寺路一面进大门方向左侧三角形房屋(20平方米)安置给原告方。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赔偿费及过渡费,被告某公司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提供过渡房,但该过渡房已于2005年8月被拆除,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标准继续向原告方支付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及2007年10月至安置房屋止的过渡、停业经济补偿费。原告方所主张从2007年10月起按每月13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费,因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标准的来源,本院不应采纳。
由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新村工程联合开发合同》、《拆迁安置责任划分协议》将被告某公司的部分拆迁安置义务转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而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应当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安置和补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重庆市X区X路X-X号“自然大弟”平街层临上清寺路一面进大门方向左侧三角形房屋(20平方米)安置给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支付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的过渡、停业经济补偿费x元,并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从2007年10月起的过渡、停业经济补偿费至安置上述房屋时止。
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承担的安置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辉
人民陪审员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李澄贤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