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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口头约定,坐到平桥街上30元,坐到原告家40元。当摩托车行至茅坪村X路段时,因被告驾驶不当致摩托车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平桥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南川人民医院治疗172.50元。2010年12月21日在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治疗费851.90元,出院门诊治疗108元,后到涪陵郭某丁毕医院复查用去118元,原告伤后实际用去治疗费1250.40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导致误工、交通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后医疗费1250.40元、护理费(16天X40元/天)640元、误工费(50元/天X50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5元/天X16天)24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4700.40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当时是传XX喊被告拉人到平桥,并没有讲多少钱,是帮忙拉人。当时原告有三袋洋芋,被告就不想再拉人。但是原告硬是要被告拉到平桥,在途中摔了一次,后要到平桥碗厂时又倒了。原告称自己的手臂伤了,要求到医院医治,被告就将原告送到平桥卫生院治疗,预缴了550元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是盲目签字,本次事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没有住院,而是门诊治疗。原告到南川、涪陵治疗没有平桥卫生院的转院证明,这部分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应是原告扩大的费用不应赔偿。其他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张某丙乘坐被告郭某丁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平桥镇X村X路段时,由于被告郭某丁驾驶不当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隆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伤后,被告郭某丁将其送到武隆县平桥卫生院治疗,预缴医药费550元,实际支付2011年12月20日前医疗费用338.2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丙自行到南川区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5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丙回到平桥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锁骨骨皮质撕脱伤。2011年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治疗;3、休息一月。在平桥卫生院共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765.80元和门诊医药费86.10元。2010年1月3日原告张某丙到涪陵郭某丁毕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8元。出院后,原告张某丙在武隆县平桥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08元(其中3元为复印费)。2011年1月19日,原告张某丙再次到南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7.50元。2010年12月22日平桥派出所对该事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郭某丁与原告张某丙事发前相互不认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武隆县平桥卫生院住院证、出入院记录、会某、处方笺、住院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医疗证明、石XX的调查笔录,有被告提供的处方笺、门诊医药费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双方之间建立搭乘服务关系,被告应该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因原、被告素不相识,无偿搭乘不符合情理,也无证据证明是无偿搭乘,故对被告无偿搭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武隆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行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右手臂软组织受伤,由郭某丁负全部责任。被告载三袋洋芋及人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强迫其所为,被告自己默许超载且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辩称的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将其带到平桥卫生院治疗,并预交了医药费。原告在无医院转院手续及医生建议的情况下,擅自到南川、涪陵检查治疗有扩大损失的可能,且无相应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南川、涪陵治疗的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6日在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自行支付住院医药费765.80元、门诊医药费86.10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药费108元,其中复印医疗资料费3元,因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在平桥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956.90元。原告在平桥卫生院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实际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为16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X16天=240元。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元/天。根据处方笺用药情况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误工计算20天,误工费计算为30元/天X20天=600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伤后医疗费956.9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796.90元,由被告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丙;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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