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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鑫彩钢瓦工程某与金鼎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区宏鑫彩钢瓦工程某。

法定代表人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宏鑫彩钢瓦工程某与被告金鼎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彩钢瓦工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彩钢瓦工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某及材料款x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付欠款。

被告金鼎化工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至2010年12月之间有多起业务往来,结算方式是先发货后付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某某,双方对某务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材料款(略),被告亦在对某某上加盖了财务章予以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某某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某及材料款,有被告盖有财务章的对某某为凭,但其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凭对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阳市X区宏鑫彩钢瓦工程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金鼎化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张建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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