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赖某钦,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丙,男,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某丁,女,系被告人廖某丙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戊,男,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男,系被告人廖某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廖某己,女,系被告人廖某戊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周某龙,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钦,被告人廖某丙及其监护人韦某丁、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廖某戊及其监护人邓某某、廖某己、辩护人周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梁某(男,在逃)、韦某庚(男,在逃)等四人在深圳市X村廖某丙父母的住处喝完酒后,来到深圳市X区X栋与X栋之间的小道上时,被告人廖某丙踢了一脚坐在路边聊天的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乙找被告人廖某丙理论,廖某丙从其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架在杨某辛脖子上,杨某辛妻子钟志明见状,拿起手机准备给儿子打电话,廖某丙威胁钟志明不准打电话。被告人廖某戊上前推了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乙反抗,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梁某、韦某庚等四人一起围上去对杨某乙拳打脚踢,其间廖某丙拿出刀来在杨某辛胸腹部连捅几刀。之后,四人逃离现场。当天晚上,深圳市X区派出所民警于深圳市X区X栋将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辛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志明、张建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带血的弹簧刀实物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刑处罚,且被告人廖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丙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戊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戊在犯罪作为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廖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丙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请本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邓某某、韦某丁、廖某己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67元、交通费1215.00元、护理费35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初诊病历记录,2、复诊病历记录,3、出院证,4、出院小结,5、治疗费发票,6、住院费用清单,7、交通费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丙认为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误工费不合理。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查,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丙持凶器将被害人刺成重伤,其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丙无故持凶器伤害被害人,且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亦予考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廖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戊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作为共同致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5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x.67元,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但本院依据其自身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根据深圳市2007年关内最低工资标准810元/月,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10元/月÷30×20天=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3599.56元,按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按深圳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共2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21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必要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被害人受伤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3元。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由被告人廖某丙承担总赔偿费用的85%,计x.55元;被告人廖某戊赔偿总赔偿费用的15%,计4896.98元。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执行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执行至2008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人民币x.55元,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人廖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人民币4896.98元;二被告人对赔偿总额x.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辉
人民陪审员林竞华
人民陪审员刘&x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