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36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光明、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廖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同年6月1日,被告人廖某又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戴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廖某家中查获冰毒2.37克、麻古145粒计13.77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辩称,2011年6月1日戴某某到他家中来不是购毒,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总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重庆市X区X路自己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
2011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吸毒人员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好购毒事宜后,戴某某到被告人廖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家中查获冰毒2.37克、麻古145粒计13.77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廖某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7日她曾用200元向廖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同年6月1日,她给廖某发短信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廖某回短信让她到他家去拿。她到廖某家敲开门,廖某正准备卖她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杨某、秦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通过戴某某找廖某全购买毒品吸食;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廖某全家中查获可疑毒品重16.14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戴某某等人辩认出被告人廖某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5、毒品检测提取笔录及报告,证实戴某某、杨某、秦某、邓某某吸食毒品;6、被告人廖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是累犯和毒品再犯;7、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有立功表现;8、户籍证明;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明知冰毒、麻古(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认定的被告人廖某全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所检举的并经查证属实的他人犯罪,尚未达到重大犯罪的标准,属一般立功,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辩称2011年6月1日戴某某到他家中来不是购毒,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总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与购毒人戴某某在电话中约好购毒事宜后,戴某某到被告人廖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有被告人廖某戴某某和购毒人戴某某公安机关的供、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贩卖毒品的,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故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虽对部份事实有辩解,但在庭审终结前能如实供述,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田凌
人民陪审员彭同华
人民陪审员易先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