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李某丙、吴某、张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日我社借给李某丙款9万元,由被告吴某、张某丁、李某戊担保。到期后,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依法追回。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李某丙款9万元,利率为月息9.2925‰,用途养猪,于2010年11月2日到期,由被告吴某、张某丁、李某戊连带责任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各一份、身份证明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丙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吴某、张某丁、李某戊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吴某、张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