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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许某某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华夏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5日、9月18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两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08年10月9日、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许某某雇员,原告在许某某承包工地工作期间,被地板砖砸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便不管不问。被告固始华夏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明知许某某没有资质而仍将工程发包,具有明显过错。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徐某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调查笔录两份;

2、医疗费票据(含鉴定费票据);

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4、交通费票据;

5、手术协议书、手术记录;

6、咨询意见函;

7、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与徐某甲在此之前不认识,系原告姐姐介绍才认识。原告姐姐让原告本人到被告工地干活,被告说工地人手已够,不需用。后原告到被告工地时,被告说不用,便与原告不再见面。因此,原告受雇于被告许某某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害与被告许某某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将许某某列为被告。许某某垫付的4500元是因情况紧急,许某某没有赔偿义务,要求原告返还4500元。最后,许某某施工现场是二楼,而不是三楼。

被告许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调查笔录三份;

2、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固始华夏公司辩称:原告与许某某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公司不知道;公司与许某某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许某某在楼房第二层施工,而不是在第三层;原告自己翻墙上三楼,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固始华夏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水电工程承揽协议;

2、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7月30日,许某某与固始华夏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承揽协议,固始华夏公司将承建的“莲花园商住楼”工程中水电部分承揽给许某某施工。原告徐某甲经其姐姐介绍与许某某认识,后徐某甲来到许某某施工工地干活。2008年月6月24日,原告徐某甲从楼房第二层到第三层送东西,并停在尚未完工的电梯旁时,被从上面落下的地板砖砸伤左胳膊。徐某甲被砸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手术协议书上,被告许某某作为患者徐某甲的单位负责人,在单位负责人签字栏目中签字。2008年8月5日原告许某某从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在出院证出院医嘱上载明有休息、随诊和第二次手术等意见。徐某甲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29元,其中徐某甲个人支付6763.44元,其余费用系许某某与白玉强垫付。(白玉强系在同一幢楼房负责贴地板砖)。徐某甲在治疗期间和从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分别到安徽省立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地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29.64元。2009年3月16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徐某甲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说明徐某甲第二次手术费用为4552元。2009年3月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甲符合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许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7月2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甲为九级伤残。徐某甲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徐某甲在往返固始与外地期间,共花费车旅费用确定为1400元。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系许某某安排到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从楼房第二层到第三层送东西也是许某某的表姐安排的,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固始华夏公司在选任上有过错,即使与许某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救治医疗机构的明确、具体意见,应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许某某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本身不懂电工知识,没有雇佣的必要。原告在工作区域外受伤,与许某某无关。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不正规;安徽与外地医院的费用,不应承担,系重复治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等损失不妥;交通费中的出租车票据不正规。

固始华夏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与许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比较弱;原告擅自到施工场地以外的地方,自身负有过错。华夏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原告的诊断证明不真实,违反了举证期限。第二次手术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北京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系重复治疗。在安徽医院检查治疗,没有提供转院手续。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标准不明确,应以法院裁判为准。

综上,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是否系雇佣关系徐某甲自身是否负有过错

2、被告固始华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支持(票据是否规范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以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许某某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华夏公司以工程发包方名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许某某否认与原告徐某甲存在雇佣关系,拒绝赔偿。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虽然双方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对抗;但徐某甲在被告许某某承包工地范围内工作、受到损害的事实有调查笔录印证;尤其是在徐某甲伤后,被告许某某又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手术协议书上签名。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许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徐某甲系雇员,许某某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对自身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相当知悉,但其在尚未完工的电梯旁查看电路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过于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后果的出现,徐某甲本身负有一定过错,以减轻被告许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情,被告许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另30%由原告徐某甲自己承担。许某某与固始华夏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许某某系承揽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发生风险,定作人固始华夏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此部分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固始华夏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可,被告许某某等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计算后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也应计算全部的医疗费用(包含被告许某某等垫付部分),而不应计算自己支付的部分。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有救治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明确具体,且系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鉴定费系鉴定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因素审查后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医疗费x.93元(含许某某等已垫付的部分)、误工费4800元(每天12元,计400天)、护理费1200元(每天30元、计40天)、营养费800元(每天20元、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20元,计4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4552元、交通费确定为14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被告许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3元。(许某某等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期间结算时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固始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31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分,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巧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固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年11月26日对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三面第十八行“原告许某某”系笔误,应补正为“原告徐某甲”。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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