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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同案犯雷某生、张镇美(均已判刑)一起,准备了钳子、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于2009年6月17日中午,窜至祁东县X镇开发区日杂行一居民楼前,盗走周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一直在望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雷某生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张镇美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17日中午,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日杂行一居民楼前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张镇美从十二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某。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雷某生、张镇美均已被判刑及相关案件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8时30分向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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