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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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8日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商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维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X乡X村高某某家,蒙面持刀、棍翻墙入院,进入室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波导牌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2007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城市X镇X村齐某某的瑞康大药房,蒙面持刀、棍进入与药房相连接的住室内,采取威胁手段,劫取TCL牌、康佳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200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文光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永城市X镇X村孟某某的诊所用卡钳将诊所窗户钢筋铰断后,蒙面持刀、棍进入与诊所相连接的住室内,采取威胁手段,劫取CECT牌、康佳牌手机各一部,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07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文光、高某峰,经预谋后,窜至永城市X镇X村朱月埠组李某乙家,蒙面持刀,翻墙入院,将李某乙背部、手部砍伤,因李某乙丈夫闻讯赶来而未能劫得财物。李某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张XX、高XX、陈X、靳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齐某某、孟某某、李某甲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刘某多次蒙面、持刀、棍入户抢劫,在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专项活动期间顶风作案,且没有退赃、退赔,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永城市人民法院仅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好的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导致其判决结果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对其的定罪量刑均无异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当庭核实无误。

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入室抢劫四次,其中抢劫未遂一次。共劫取手机五部及现金1600余元。其中两部手机计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考虑该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且该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现刘某已交付执行,正在监狱服刑,为维护刑事判决的既判力,有利于罪犯改造,不宜再作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某学

代理审判员黄某倩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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