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7岁。
被告林某某,男,24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2%,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8年5月1日起、x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x元自2008年7月1日起、x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分期分批还款,其中,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x元,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x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x元,2008年7月30日前还清余款。同日,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之后,因被告林某某没有依约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勇的陈某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七十三万四千五百元,其中八万元自二O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五元自二O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二十三万元自二O0八年七月一日起、二十七万四千五百元自二O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647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