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某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在郑州市X乡圃田卫生院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焦亮毒品(黄砒)一包。经某定,闵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重0.14克。被告人闵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闵某的供述、证人焦X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自述材料、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单据、情况说明、到案经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闵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贩卖毒品罪的再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某、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