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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关某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传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波兴、邓如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有锋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叶万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对关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以(2010)昭民一初字第39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关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道潮江至马江段54Km+200米处与钟某新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钟某新和搭乘人陆某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摩托车也已经损坏。2009年5月25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新承担次要责任。因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某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6元/日×244日(从2009年4月14日住院到12月16日定残)=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73日=2920元,护理费56元/日×2人×20日+56元/日×1人×53日=5208元,交通费641.45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为3690元/年×20年×[10%+(10%×10%)]=8118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住宿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09年4月14日14时15分在县道潮江至马江线54公里+200米处钟某新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关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钟某新和搭乘人陆某人身受到伤害,摩托车受到损坏;经交警认定关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新承担次要责任。

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一份,拟证实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陆某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足部挤压伤。为此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前20日需二人护理,后53日需一人护理。

4、医疗费收据5份,拟证实原告陆某因治伤用去医疗费x.13元。

5、昭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陆某治伤期间的医疗费开支的详细情况。

6、病历5份,拟证实原告陆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7、交通费发票19份,拟证实原告陆某因治伤及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641.45元。

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字【2009】临鉴字第X号)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构成两个X(十)级伤残。

9、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用1250元。

10、住宿费发票22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中一人的住宿费为2200元。

11、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关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法有据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最高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x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钟某新在(2010)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也主张权利,故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就是x元。但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第9、10条等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对原告以下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某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的,依法不予认可。2、护理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自理能力的,不予认可;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收入状况应该按照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确定,没有证据证明收入状况的,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最为合理。护理人数以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正式的且与就医情况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是否构成残疾由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予以核定鉴定的合法性、关某性和客观性。5、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6、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本次事故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该支持原告该请求。且原告已经放弃了另一致害人钟某新的赔偿责任,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驳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抄件),拟证实关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拟证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处理方式、责任免除等情形。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1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类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类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类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14日14时15分,被告关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道潮江至马江线54公里+200米处与钟某新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钟某新和搭乘人陆某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摩托车也已经损坏。2009年5月25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陆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足部挤压伤。”。随即在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x.13元。住院期间,前20天,需要二人护理,后53天,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至伤残鉴定之日,尚在恢复期,不能行走。因为治伤,原告支出必要的交通费641.45元。2009年12月10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字【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内侧纵弓破坏属X级伤残,左踝关某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X级伤残。2010年4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索赔不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陆某和案外人钟某新(另行起诉)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是不区分人数多少,对每次事故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原告陆某和案外人钟某新人身受到伤害,两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x元的限额,因此,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一、原告陆某的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限额内3000元赔偿给案外人钟某新)。

二、原告陆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的附录B2规定的公式综合计算3690元/年×20年×[10%+(10%×10%)]=8118元,误工费56元/日×244日=x元,护理费56元/日×20日×2人+56元/日×53日×1人=5208元,合计x元,该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三、交通费641.45元,属于因治伤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四、对于护理人员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陆某在住院初期的前20天,因伤势严重,确有必要需二人护理,那么护理人员轮换休息也是必要的,结合昭平县城的旅店住宿标准,原告请求每天住宿费110元过高,应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20天共6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五、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的辩驳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经鉴定有两处伤情属X级伤残,且到现在,原告仍无法正常行走,可见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的伤害和痛苦是明显的,原告为此请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切合实际,数额上并未畸高,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六、对于被告称伤残鉴定费125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辩驳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未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因此,伤残鉴定是属于必须做的鉴定,原告别无选择。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被告方原因而扩大支出的费用,理应在保险赔偿中获得赔偿,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七、对于本案诉讼费问题,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迫使原告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败诉,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41.45元,护理费5208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合计x.45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传周

人民陪审员周波兴

人民陪审员邓如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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