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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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工作期间,检查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公司、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安阳市太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缴税情况时,多次收受被查单位现金共计3.4万元,为被稽查单位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工作期间,在检查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公司、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安阳市太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缴税情况时,多次收受被查单位现金共计3.4万元,为被稽查单位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全市地税系统对房地产行业进行集中税业检查时,安阳市太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张xx给了我x元钱,让我在检查中照顾一下;2009年8月份,我在检查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税收入库情况时,公司副总经理丛x给了我x元钱,让我对他们公司给予照顾;2010年初,我在检查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纳税入库偷税、漏税等情况时,董事长王xx给了我x元钱,让我在检查中少挑毛病照顾一下;同年7月份,我在指导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公司纳税自查时,公司会计王臣x给了我4000元钱,希望我在后期检查时给予照顾。

2、证人丛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份,李某某在对我单位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纳税入库偷税等情况检查时,我在万达花园给了他x元现金,让他对我单位税务稽查时顺利通过,不被查出问题。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李某某在对我单位安阳超高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纳税入库等情况检查时,说我公司税务上有违规现象,要处罚。我为了少受点处罚,在吃饭时给了李某某x元现金。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李某某在我公司安阳市太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纳税入库等情况检查时,我为了让他在检查中照顾一下,给了他x元现金。

5、证人王中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李某某在我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入库等情况检查时,我为了让他照顾一下,给了他4000元现金。

6、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在反贪局询问中供述了其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如实讲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

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及身份证明。

8、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李某某x元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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