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零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XX、姚XX、李XX、杨XX(均另案处理)六人酒后在襄城县X镇安庄“赤道KTV”门前无故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李某甲、李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零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黄XX、姚XX、李XX、杨XX(均另案处理)六人酒后在襄城县X镇安庄“赤道KTV”门前无故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赔偿孙XX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某乙赔偿孙XX经济损失x元,孙XX对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孙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孙XX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甲、李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