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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下旬至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本市X路、共和新路、普善路等处的居民楼内,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法,窃取他人家中财物十余次,累计价值达人民币27,5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市X路XXX弄XX号XXXX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法,窃得被害人张X家中现金500元及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2、2009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法,窃得被害人许XX家中现金1,700元及一台价值1,550元的三星牌X11-KS01型笔记本电脑。

3、2009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XX弄XX号楼内,用竹竿钩吊XXXX室被害人叶XX家中皮包,窃得叶XX皮包内现金2,400元。

4、2009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市X路XXX弄X号楼,采取翻窗入室手法,先后窃得XXXX室被害人王XX家中现金10,000元,一部价值370元的三星牌x手机及香烟数包、XXXX室被害人郑XX家中现金200元、一部价值27元的诺基亚2300型手机及公交卡一张等物。

5、2010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法,窃得被害人罗X家中现金9,000余元。

6、201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法,窃得被害人胡XX家中现金200余元、超市卡一张及公交卡一张等物。

7、2010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市X路XXXX弄X号楼,采取翻窗入室手法,先后窃得XXXX室被害人汤X家中现金200余元、一部价值950元的粉红色夏普6010型手机及移动硬盘、公交卡、身份证、社保卡等物、窃得XXXX室被害人张X家中现金100元及黑色天语手机一部、窃得XXX室被害人陆XX家中现金360元。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丁XX在浙江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陆XX、张X、汤X、张X、许XX、叶XX、王XX、郑XX、罗X、胡XX的陈述笔录、证人翟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情况,被告人丁XX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X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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