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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李X、乔XX、郭X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女。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岗某某,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乔XX,女。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李X、乔XX、郭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岗某某、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8日9时左右,邹XX把唐某骗至漯河市X村X组织后李X、郭XX、乔XX等人为让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唐某不从,李X、郭XX、乔XX等人就把唐某非法拘禁在XX乡X村XX西边他们的出租房里。5月22日中午14点左右,唐某跑出被拘禁的房子,郭XX等人将其追回。逃跑过程中唐某左肘关节、右肘关节、右手掌均受轻微伤。5月22日中午(唐某试图逃脱之前)邹XX离开,5月22日晚上20点左右,郭XX、乔XX离开,他们三人均转移到XX村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租房处。唐某仍在原处被拘禁,时间一直持续到2011年5月30日凌晨2点。李X非法拘禁唐某11天零17个小时;邹XX(2011年5月30日下午17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拘禁唐某4天零3个小时;郭XX、乔XX非法拘禁唐某4天零11个小时。

2、2011年5月26日17时许,王某乙被朋友闫XX(另案处理)骗到郾城区X村任XX(另案处理)等人的出租房内。2011年5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乙被任XX等人转移到邹XX、郭XX、乔XX等人的住处(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时间一直持续到2011年5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邹XX(2011年5月30日下午17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拘禁王某乙1天零7个小时;郭XX、乔XX非法拘禁王某乙1天零12个小时。

3、2011年5月1日19时许,邹XX将朋友水某骗至漯河市XX院东边邹XX等人租住的小院内,让水某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XX不从,邹XX、郭XX等人就把XX拘禁在漯河市XX院东边邹XX等人租住的小院内,直到2011年5月10日13时许,XX被拘禁8天零18个小时。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邹XX、李X、乔XX、郭XX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王某乙、水某陈述;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助抓捕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邹XX、李X、乔XX、郭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XX、李X、乔XX、郭XX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1、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应属于从犯;2、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X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XX加入传销时间短,系初犯,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人乔XX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行为均是受上级安排。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郭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未对被告人实施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3、郭XX本人也是被害人,本人的人身自由也是受到限制,也曾被人非法拘禁,最终被告人变成害人的人,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8日9时左右,邹XX把唐某骗至漯河市X村X组织后,李X、郭XX、乔XX等人为让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唐某不从,李X、郭XX、乔XX等人就把唐某非法拘禁在XX乡X村XX西边他们的出租房里。5月22日14点左右,唐某跑出被拘禁的房子,郭XX等人将其追回。逃跑过程中唐某左肘关节、右肘关节、右手掌均受轻微伤。5月22日中午(唐某试图逃脱之前)邹XX离开,5月22日20点,郭XX、乔XX离开,他们三人均转移到XX村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租房处。唐某仍在原处被拘禁,时间一直持续到2011年5月30日凌晨2点。李X非法拘禁唐某11天零17个小时;邹XX(2011年5月30日18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机关抓获)非法拘禁唐某4天零3个小时;郭XX、乔XX非法拘禁唐某4天零11个小时。

2、2011年5月26日17时许,王某乙被朋友闫XX(另案处理)骗到郾城区X村任XX(另案处理)等人的出租房内。2011年5月29日10点左右,王某乙被任XX等人转移到邹XX、郭XX、乔XX等人的住处(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时间一直持续到2011年5月30日22点左右。邹XX(2011年5月30日18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拘禁王某乙1天零8个小时;郭XX、乔XX非法拘禁王某乙1天零12个小时。

3、2011年5月1日19时许,邹XX将朋友水某骗至漯河市XX院东边邹XX等人租住的小院内,让水某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XX不从,邹XX、郭XX等人就把XX拘禁在漯河市XX院东边邹XX等人租住的小院内,直到2011年5月10日13时许,XX被拘禁8天零18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XX、李X、乔XX、郭XX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唐某、王某乙、水某陈述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被告人邹XX、李X、乔XX、郭XX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2011年5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11年6月11日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5月30日18时许,将邹XX抓获,2011年5月30日22时许,将乔XX和郭XX抓获,2011年6月2日11时许,将李X抓获。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2011年6月10日证明显示:2011年5月30日夜里,XX派出所民警在邹XX的指认下在沙北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将涉嫌非法拘禁的任XX、郭XX、乔XX抓获。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2011年6月10日证明显示:郭XX没有向XX派出所提供抓捕其同伙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李X、乔XX、郭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邹XX参与3次,;李X参与1次;乔XX参与2次;郭XX参与3次。被告人邹XX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拘禁的任XX、郭XX、乔XX抓获,为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邹XX、李X、乔XX、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邹XX、李X、乔XX、郭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系从犯,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乔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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