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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某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生活上不关心原告,工作上不支持原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归,原告认为,被告视婚姻为儿戏,给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经济上受到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婚后虽然都在外地打工,联系较少,但没有太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逢年过节都还在一起生活。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等诸多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外出务工后,联系较少,导致夫妻间矛盾日渐加深。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互不主动联系,彼此缺乏应有的沟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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