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来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来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樊XX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陈某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柴XX、来XX等人将陈某非法拘禁在郾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一居民楼X单元X楼西户内。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柴XX、来XX带陈某外出听课期间,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解救。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柴XX、来XX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非法拘禁地某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XX、来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樊XX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陈某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柴XX、来XX等人将陈某非法拘禁在郾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一居民楼X单元X楼西户内。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柴XX、来XX带陈某外出听课期间,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XX、来XX供述了其非法拘禁陈某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陈某:其被柴XX、来XX非法拘禁的事实,其陈某拘禁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与被告人柴XX、来XX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非法拘禁地某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来XX与人合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柴XX、来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XX、来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来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