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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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15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9日,张xx因赌博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抓获,叶xx(系张xx姑舅)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邵xx,邵自称是榆林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可帮忙释放张xx。邵以需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从张志宁(系张xx妻)处骗取了人民币x元。后公安局民警与张志宁联系,要求家属缴纳x元保证金,取保张xx,张志宁发现受骗,经多次与被告人协商,被告人退还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张志宁证明,2008年11月1日,她丈夫张xx因赌博被青山路派出所拘留。后经叶xx引荐,她认识了被告人邵xx,邵xx自称其系司法局工作人员,可以让张xx早点出来,邵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向她骗取x元。后来她发现受骗,向邵xx要回了x元。

2、证人叶xx证明,经李xx引荐,他认识了自称是榆林市司法局工作的邵xx,邵称可将因赌博被拘留的张xx放出来,但需x元活动费,张志宁给了邵x元。后邵xx称给公安局需x元保证金,最后经协商张又给了邵x元。之后邵xx音讯全无,且邵xx也未向公安局缴纳保证金。张志宁感觉被骗,与邵xx要钱,邵xx退还了张志宁x元。

3、证人李xx的证言同叶xx的证言一致。

4、被告人邵xx的供述与上述证人所证拿取被害人款项的时间、地某、金额等内容一致。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邵xx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邵xx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害人想被公安机关释放的迫切心理,采用虚构的事实,先后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郭玉斌财物的事实因与查明的证据不符,故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邵xx在诉讼期间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邵xx上诉认为,张xx被取保是其所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邵xx于2008年11月骗取张志宁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收条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邵xx上诉所持张xx被取保是其所为,故其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榆阳区公安局根据张xx违法行为的性质、情某、后果而依法对其适用取保候审,邵xx作为一般公民无权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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