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9时许,其所有的豫x
号(临)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其车辆受损,造成各项损失x元。其所有的豫x号(临)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
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因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拖车费33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x元。
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豫x号(临)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无异议,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车辆贬值费、鉴定费不在其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车辆拖车施救费过高,其公司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临)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附保险条款);4、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证据1-4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已交纳保费的义务;5、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6日9时55分许,原告车辆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鉴定,损失为:车辆配件与维修工时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7、鉴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8、拖车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施救费数额,其仅主张3300元;9、停车费票据四十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535元;10、交通费票据三十四张,证明:原告因修车支出交通费170元;11、住宿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60元。原告陈述:其自愿放弃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其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系无形损失,且车辆贬值费、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其公司只对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至停车场之间的拖车费用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事故损失于诉讼前鉴定支出,原告李某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拖车费票据,其中2010年8月16日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出具金额为300元的票据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10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亿众汽车维修站出具金额为3300元的票据一张,未显示付款人,不足以证明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临)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6日9时许,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临)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其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原告李某某豫x号(临)轿车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x元;2、车辆贬值价值x元;3、鉴定费3500元;4、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李某某豫x号(临)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车辆各项损失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系无形损失,其公司只对涉案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赔偿。因交通发生事故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通常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也属于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七条(八)项约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其公司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请求的鉴定费用系其为确认事故损失于诉讼前鉴定支出,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4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