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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汝州市X村,无故辱骂在该村执行禁烧任务的汝南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汝州市公安局汝南派出所所长潘某接到报警后,带领陆XX等干警驾驶警车到后铺村传唤陈某甲。在亮明公安干警身份后,陈某乙辱骂公安干警,并殴打潘某。公安干警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上前撕拽公安干警,致陆XX受伤。陈某甲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潘某、陆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对潘某、陆XX进行补偿。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陆XX的陈某,证人马XX、邵XX、茹XX、盛XX、陈XX、王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给予被害人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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