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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12月20日、2011年3月14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4日、12月20日、2011年3月14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4日、12月20日、2011年3月14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伙同张松旺、张俊杰、张文科(三人已判刑)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北、老郑汴路南的75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3.042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2010年9月14主动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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