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丁和李某标驾驶湘x后八轮大货车拉煤经过省道S214金江镇X路段时,与唐某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水东乡X村民唐某丙、唐某乙等人见状强行将该大货车扣到水东乡X村,唐某华则被送到金江镇医院检查。在医院里,水东乡X村民唐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甲为处理该事故与对方叫来的袁某安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唐某甲赶回旺田村,对村民讲唐某某被袁某村的人打了,唐某乙、唐某军、唐某学、唐某丙(均另案处理)等几十个旺田村民以唐某某被袁某村的人打伤为由,用砍刀、木棍等将扣在本村的该后八轮大货车砸烂,并对李某丁进行殴打。被害人曹某某在接到后八轮大货车车主彭某戊的电话到旺田村处理此事时,也遭到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军、唐某丙等人的殴打,唐某甲还将曹某某的摩托车推到了河里。随后,旺田村村民商议要去报复袁某村时,唐某甲大声起哄煽动村民唐某乙、唐某学等几十个旺田村民一道冲进袁某煤场将生产设备、生活用具、摩托车等物品砸毁,其中,唐某甲用木棍将煤场的桌子等东西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x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煤场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袁某煤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曹某某、彭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袁某安、袁某庚、袁某辛、廖某某、彭某壬、唐某癸、唐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以及被告人唐某甲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条及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又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煤场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袁某煤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