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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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x.73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乙认为妻子陈某霞和被害人陈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与陈某霞离婚。2009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临武县X路X路交会的三岔路口看到正在开车的陈某甲,遂骑摩托车绕至陈某甲的车前将车截停。陈某乙拿起随身携带的菜刀冲上前去,将坐在驾驶位上的陈某甲的双手砍伤。陈某甲见状爬向轿车后座,又被陈某乙砍伤腿和脚。陈某甲下车跑到附近的建设银行躲避,陈某乙紧追至银行门口,但因银行大门被陈某甲关住无法入内而离开。经鉴定,陈某甲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丙、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乙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药费x.1元,门诊药费102.03元。2009年8月10日,陈某甲之伤经鉴定为轻伤。2009年11月25日,陈某甲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300元。陈某甲之父陈某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陈某月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甲共有兄妹三人。在陈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的家属已给付赔偿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舜峰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还提供了2010年1月11日在百草堂大药房的票额1320元和1000元的购药发票各一张,和保春堂大药房的票额136.5元的电脑小票一张,拟证明其在药房购药治疗的事实,此证据与其住院的时间不符,且与其陈某矛盾,应不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正当开支。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犯罪时有精神焦虑症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酌情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其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x.13元;2、鉴定费300元;3、营养费384元(12元/天×32天);4、护理费960元(3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6、误工费5708.9元(52.37元/天×109天);7、伤残赔偿金x.2元(x.2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陈某材的生活费5967.6元(9946元/年×6年×30%÷3);9、被扶养人陈某月的生活费x.6元(9946元/年×16年×30%÷3);10、后期治疗费3500元,以上合计x.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x.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唐利华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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