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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系河南省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马某智于2004年去世,母亲体弱多病,我和我母亲于2005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我母亲原有的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由被告翻建后使用,翻建后一间住房和厨房归我母亲使用终年,我母亲的吃住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另每月支付给付我母亲50元,做到养老送终,协议生效前我父母的所有债务被告概不负责。协议签定后,我母亲因患肺癌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此外,自协议签订至今我母亲的生活费由我承担,被告每月支付的50元钱支付到2007年6月便不再支付。现我母亲于2007年11月18日去世,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在遗赠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就非法侵占了我父母的全部房屋家业和宅基使用权,并强行占有原告父母的责任田,因遭到我母亲的反对未得成,被告在我母亲生前,口头协商终止协议,但被告却不履行终止协议的具体手续,因我是我父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我父母的遗产只能由我继承,被告与我母亲签定的抚养遗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确属无效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并继承我父母在通许县X村X组的宅基地、房屋、责任田的使用权;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2004年4月2日我叔(马某甲之父)马某智病故,当天上午婶母和马某甲、王XX(马某甲之夫)连同本族的马XX、马XX、马XX等把我和我的家属叫到马某甲家堂屋西间,马某甲当众说:“我爸生前有个心愿(即口头遗嘱),他死后的丧事由大哥(指我)来操办,宅基房子责任田及家业由大哥来继承”。我婶母也说:“等你叔的丧事过后,还是这些人说说写个东西就是了”。于2005年5月7日我们在村委办公室签订遗赠赡养协议书一份。我从办理叔父丧事开始到谢孝,复三、一七、二七、三七、五七、十七、百天、一周年、二周年、贺三年等大小祭日全是我和我儿子马某所办,人来客往吃喝费用我一人承担,没让马某甲出一分钱。尤其是发丧、贺三年两起大事,我和孩子披麻带孝、摔盆、打幡、抱灵牌为老人送终。贺三年办的风光隆重,有唢呐吹奏、演员伴唱、请神、送神、灵堂祭拜等其场面都比较壮观,事后婶母及几十家亲戚都很满意。给我叔父办完丧事后,我当众给我婶1700元。叔父去世后婶母还有两个人的责任田一亩六分,有妹妹马某甲代耕。我每月给婶母生活费50元,每到中秋节给婶母100元,春节我另给200元。2004年我给婶母办理了独生子女补助费每月50元领取至今。在老人的要求下于2005年8月将原有的三间破房翻拆成上下12间楼房,老人搬进了新屋同孩子们一起生活非常满意。我欠婶母半年生活费不是我不履行义务,而是婶母于2007年6月15日脖子上长有三个淋巴瘤,同年6月16日我同婶母、新玲和四妞去县中医院检查看病,确诊肺癌扩散。到六月底我给婶母下半年的生活费300元,婶母说给我看病没少花钱不要钱,我就把钱收起来了。2007年9月28日婶母从河大一附院转淮河医院时,马某去办出院结帐手续,新玲说你奶奶手里有钱,先花你奶奶的钱,叫春祥结帐,在淮河医院马某交了500元。新玲夫妻说等到要钱时再给你说。为什么在老人生病期间家庭会发生这样矛盾,其原因是因婶母的责任田发生了争议导致矛盾激化。按协议这份责任田该我耕种,可新玲拒不履行协议。马某多次找新玲商量想要回责任田,新玲总是麦季推秋季,秋季推明年,光说给实际拖延不给,后新玲将责任田租给他人,马某知道后一气之下将没种上庄稼的一亩多地种上了小麦。新玲得知后找我说,人也不让你管了,地也别想种了等,当时我劝新玲说,马某种麦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在家),他今年种你明年收,我说了算,自己孩子骂两句出出气算了,我请三舅出面调解未成,却没想到新玲于10月17日强行把大病的婶母拉回她家,从此矛盾彻底激化,随后我叫马某夫妇去新玲家护理老人,俩孩子四次去都被新玲拒之门外,婶母住院期间我叫马某给新玲送去两千元钱,同样遭到拒绝。11月18日23点婶母病故,次日早7时我和村组干部及马某兄弟去新玲家商量让老人回家办理后事,我四次跪求为婶母办理丧事、村组干部及马某兄弟帮我求情解说,其结果仍遭到拒绝。原告诉说婶母临终前另立遗嘱、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是婶母的真实意愿。从叔父的口头遗嘱到协议,婶母两次都选择了我,说明婶母信任、依靠我。综上,依法应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是已病故马某智、岳朝荣夫妇的唯一子女。2004年4月份马某智病故并留有口头遗嘱,其百年后的丧事由侄儿马某乙操办,其家业财产、房产、宅基及责任田使用权有马某乙继承。马某乙依马某智、岳朝荣、马某甲的心愿操办了丧事,依民俗包括大、小祭日及三周年。2005年5月7日马某乙与岳朝荣在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见证下签定赡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甲方马某乙,乙方岳朝荣。根据甲方叔叔马某智生前口头遗嘱,通过甲、乙双方商定,乙方的房屋家业、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甲方继承。一、现有三间瓦房甲方翻新后,甲方必须给乙方指定出久居住房和厨房大小各一间,直到乙方寿终为止。二、乙方今后的吃住及看病用钱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另外每月给乙方生活费50元,做到养老送终。三、在此协议生效前乙方的所有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偿还。以上协议双方商定,共同遵照执行,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此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岳朝荣、马某乙及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马某乙按照协议每月给付岳朝荣生活费50元至2007年6月份。2005年8月马某乙将岳朝荣三间瓦房翻建成上下十二间楼房,给岳朝荣留有一间住房和一间厨房。2007年6月份岳朝荣被查出患了肺病,马某乙积极给岳朝荣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753.94元。因马某甲将其父母的责任田租给别人耕种,马某乙与马某甲产生矛盾,2007年10月份马某甲将岳朝荣拉回自己家中,马某甲支出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x.4元。2007年10月31日岳朝荣由开封鼓楼“148”法律事务所见证办理了见证遗嘱:“一、遗产范围。位于通许县X村X组马某智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院落及院落上的房屋(宅基地左邻马XX,右邻马XX)。二、分配办法。立遗嘱人的所有遗产由女马某甲继承。三、马某志、岳朝荣的责任田由马某甲耕种。四、因马某乙不承担遗嘱人的医疗费用和赡养费,因此立遗嘱人声明2005年5月7日与马某乙所签定的马某乙赡养婶母岳朝荣协议书无效。五、此遗嘱一式三份,…”。2007年11月18日岳朝荣病故,马某乙亲自到马某甲家中商量欲将遗体拉回办丧事遭到拒绝。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见证遗嘱及法律见证书、岳朝荣的录音盘和录音整理材料、马某甲、马某乙支出的治疗费用票据、土地使用证、证人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陈XX、王XX、巴X、张XX、郑XX、刘XX、罗X、时XX、张XX、李XX、马XX、岳XX、马XX、庄XX、程XX、张XX、乔X及马某乙、马某甲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乙赡养婶母岳朝荣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包括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附义务的赡养遗赠两部分。马某乙、马某甲争议的协议书条款是否有效,受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制约。从马某乙、马某甲双方的陈述及双方证人的证明看,协议书条款是马某乙、岳朝荣、马某甲协商、签字亲自作为的结果。一般情况下,行为是意思的外在表示,受意思的控制,当事人的亲自作为应视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马某乙、马某甲、岳朝荣亲自作为的行为可基本认定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存在这样的可能即当事人受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时可不认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案情事实看无证据能证明马某甲、岳朝荣受到了胁迫、欺诈,也无证据能证明马某乙等人有胁迫、欺诈的行为;马某甲父马某智于2005年病前就有遗嘱,自己百年后有马某乙继承其遗产,由马某甲、岳朝荣转述并与马某乙协商达成了与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口头协议,马某乙为其叔父办理了丧事并按民俗操办了一系列后事,至马某乙与岳朝荣签定协议书间隔有1年余的时间,如果马某甲、岳朝荣存在重大误解,在马某乙为其叔父办理丧事并继承遗产亲朋及街访众人皆知的情况下,马某甲、岳朝荣作为有理智的成年人,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得到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使自己反悟,岳朝荣不致于再与马某乙签订协议书,马某甲也不致于在协议书上见证签字。马某甲、岳朝荣一再与马某乙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依上述分析,本院得出岳朝荣与马某乙签定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很自然的结论。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其它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合法有效的条款受法律保护,协议书双方应按有效条款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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