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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泉公司诉被告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29岁。

原告清泉公司诉被告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泉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娄底市春园商业步行街春园百货一楼后区的14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开业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被告从开业日起向原告缴纳租金,租金按实际使用面积27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按实际使用面积3元/平方米/月;被告每季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每季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均在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某费、空调费等;被告拖欠足月租金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万元租赁押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租金和费用达几十万元,拖欠时间达6个月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交付租赁的经营场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水某费9650元、中央空调使用费x元、滞纳金x.98元,合计x.9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清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泉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颜某是清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清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郑某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清泉公司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②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被告应缴纳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某费等费用的标准和时间;③约定了双方违约的后果和条件,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④约定了被告拖欠足月租金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6、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发给被告的一份商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列出欠费清单,限定被告偿还欠缴费用,原告在合理时间催告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08年3月7日,原告清泉公司和被告郑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娄底市春园商业步行街春园百货一楼后区的14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从2008年3月28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租金按27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按3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每季度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均在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某费、空调费等;被告拖欠足月租金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万元租赁押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的租金x元,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x元,合计x元,对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对合同约定的水某费、空调使用费也未交清。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春园商业步行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催促被告在2009年7月3日下午5时30分以前交清所有欠费,被告委托其店长龚某签收,但被告在此后仍未按原告要求按时交清所有欠款,原告由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某费、空调使用费等具体数额如下:1、房租: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1400平方米×27元/月×9个月-1000(上季度所交租金余额)=x元;2、物业管理费: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1400平方米×3元/月×14个月=x元;3、水某费: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9650元;4、空调使用费: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x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房租滞纳金损失为1、拖欠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的租金x元,拖欠至2009年8月7日,拖欠时间9个月(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下同),滞纳金为x×0.0003×270天=9104.4元;2、拖欠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的租金x元,拖欠至2009年8月7日,拖欠时间6个月,滞纳金为x×0.0003×180天=6123.6元;3、拖欠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的租金x元,拖欠至2009年8月7日,拖欠时间3个月,滞纳金为x×0.0003×90天=3061.8元,滞纳金合计x.80元;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如下: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10日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止,共计2个月零3天,则房租损失为1400平方米×27元/月×2.1个月=x元,物业管理费损失为1400平方米×3元/月×2.1个月=8820元,可得利益损失合计x元。

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于2009年10月10日已由原告依法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应交的租金、物业管理、水某、空调等相关费用,长期拖欠,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交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交清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场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某费、空调使用费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但计算起止期限,只能从被告开始拖欠房租之日即2008年11月8日起算,计算方式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季度计算;因合同对物业管理费、水某费、空调使用费等的费用支付,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截止日期只能计算到原告收回租赁物时止即2009年10月10日。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和滞纳金以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只计算到2009年8月7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某费、空调费的诉讼请求只计算到2009年6月30日,故对上述计算日期之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郑某返还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娄底市春园商业步行街春园百货一楼后区的1400平方米(已执行)。

三、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x元、物业管理费x元、水某费9650元、空调使用费x元、拖欠房屋租金滞纳金x.80元,合计x.80元。

四、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得利益经济损失x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合计x.80元,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某负担8000元,由原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某辉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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