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某,2011年4月初,原告在自家房屋后砌台阶,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并将原告砌好的石块台阶掀翻。2011年4月7日6时,原告张某乙准备向被告之子张某明说明,在张某明驾驶的挖掘机经过时,拦下挖掘机准备向其讲理,这时被告张某丙夫妇即赶到现场,其中被告之妻将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男式摩托车掀翻,被告张某丙即上前殴打张某乙腰部,陈美香见状上前劝阻,料不到,张某丙即对陈美香大打出手,将陈美香打倒在地。鲤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陈美香还无法爬起。事后,经公安机关某查,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夫妇被行政处罚,罚款贰佰元。原告夫妇被殴打后,当天即到仙游县医院治疗,陈美香门诊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28.81元。原告张某乙门诊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01.71元,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夫妇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共花去鉴定费200元。综上,被告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原告夫妇致伤,其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夫妇人身,也使原告夫妇经济遭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901.71元、误某31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65.71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2011年4月X号,被告儿子要去上班车被原告张某乙用摩托车横挡在被告儿子的“钩机”前,被告儿子要开“钩机”去工地,被告家与张某乙之间有一块空地,有协议,不得盖建筑物等,但张某乙在空地上砌墙,被被告拆掉,所以当时发生纠纷,被告见张某乙用摩托车横挡被告儿子的“钩机”,不让去上班,被告就过去欲将摩托车拉开,让被告儿子的“钩机”过去,这样,张某乙不让被告拉开他的摩托车,被告就和张某乙推扯了几下,张某乙的妻子看见被告与张某乙互相推扯,就冲进来用身体撞被告,陈美香倒在地大叫被告打她,但她是妇女,被告那里敢打她,后来在邻居的拉劝下,被告儿子的“钩机”也去上班了。被告和张某乙互相推了对方一下胸部,没有打架。事情暂平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陈美香与被告张某丙系邻居,原、被告间因相邻空地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4月5日,被告张某丙将原告在相邻空地上所砌的围墙推倒,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4月7日6时许,被告张某丙的儿子张某明驾驶挖掘机准备去工地上班,原告陈美香的丈夫张某乙用摩托车横挡在挖掘机前,不让张某明上班,被告张某丙就上前与原告张某乙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丙推了原告张某乙一下,原告张某乙妻子陈美香在旁边看到这种情况,过去用身体将双方隔开,被告张某丙再推陈美香一下,陈美香就倒地。后经邻居的拉劝下,事态得以平息。次日,原告夫妇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4月28日,原告张某乙到仙游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仙游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诊断:患者于2011年4月7日外伤,胸背压痛,查胸背见多处皮挫伤。在我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张某乙门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01.71元。于2011年4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乙、陈美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原告张某乙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2011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某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付所有经济损失壹万伍仟元,但被告张某丙称只推一下,只愿意赔付给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壹佰元,给原告一个面子,这样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即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丙处以罚款贰佰元,并于2011年5月3日告知原告对民事赔偿部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以下焦点,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是:
一、被告张某丙是否有殴打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乙主张,被告张某丙即上前殴打原告张某乙腰部,陈美香见状上前劝阻,料不到,张某丙即对陈美香大打出手,将陈美香打倒在地。原告张某乙提供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民事权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某以证实。被告张某丙否认自己有殴打原告张某乙。本院调取鲤城派出所公安卷宗,该卷宗中,证人张某丁于2011年4月19日在鲤城派出所证明:“2011年4月6日7时许,我刚好抱孩子站在家门前,看见了事情的经过。因张某乙与张某丙两家之间有一块空地,以前也发生了多次纠纷,他们两家以前有定下协议说两家房子之间不得堆放杂物及建筑,但张某乙欲在他们两家之间的空地砌围墙,但张某丙家不让,前一天,张某乙砌围墙又被张某丙家推掉,4月6日上午,张某丙的儿子开一轮“钩机”欲去工地务工,但张某乙将他家的摩托车倒在“钩机”前,张某丙的儿子将“钩机”车往旁边走,张某乙又将摩托车往“钩机”前挡着,不让“钩机”过去,这样来回几次,张某丙就从家中出来,冲过去与张某乙理论,但张某丙的儿子在“钩机”驾驶室内没有下来,双方理论着,说围墙的事情,张某丙欲让儿子所开的“钩机”过去去工地务工,这样,张某丙将张某乙推了一下,张某乙的妻子陈美香在旁边看到这种情况,过去将双方隔开,后张某丙有再推了张某乙妻子一下,后张某乙的妻子陈美香就倒地。张某丙的儿子在驾驶室内下来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让村干部过来,后来张某丙的儿子就将“钩机”开走去工地务工了。事情暂平息,当时我也过去拉劝。”被告张某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先推搡我,我才推搡原告。”本院审查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作出(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某乙、陈美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6日6时多许,张某丙在鲤城街X村X路X号家前路面与张某乙、陈美香夫妇发生邻里纠纷导致打架,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陈美香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张某丙处以罚款贰佰元。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均有异议,应认定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原告张某乙夫妇与被告张某丙因相邻关某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丙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有推了原告张某乙一下致原告张某乙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
二、原告张某乙主张某疗费1901.71元、误某31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计2765.71元能否认定原告张某乙主张某被被告张某丙殴打致伤,花医疗费1901.71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某31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65.71元。原告张某乙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某以证实。被告张某丙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原告张某乙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2011年4月28日,原告张某乙到仙游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仙游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1年4月7日外伤,胸背压痛,查、胸背见多处皮挫伤。在我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张某乙门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01.71元。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该医疗费1901.71元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某门诊治疗5天,请求误某314元,但原告所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4月29日到仙游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张某诊治疗5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误某时间只能按二天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某用标准》,即本案误某应为62.8元/天×2天=12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乙没有提供相关某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张某乙请求营养费3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请求交通费1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某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乙、陈美香夫妇与被告张某丙因相邻关某引发纠纷,被告张某丙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有推了原告张某乙一下致原告张某乙摔倒在地上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某用标准》,本案造成原告陈美香的损失有:医疗费1901.71元、误某125.6元、鉴定费100元计为2127.31元。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6日6时多许,张某丙在鲤城街X村X路X号家前路面与张某乙、陈美香夫妇发生邻里纠纷导致打架,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陈美香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张某丙处以罚款贰佰元。考虑到本案打架系原告张某乙挑起的,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应承担50%的责任,即2127.31元×50%=1063.66元。原告张某乙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鉴定费计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三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人民币六十七元,原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一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叶建辉